笔记本过海关?过海关电脑要检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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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笔记本过海关时需要申报吗

需要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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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1992-10-15【生效日期】 1992-10-15

【效力】 [有效]

【效力说明】 1992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笔记本和相机过海关

在过海关时,携带笔记本和相机需注意妥善处理。通常情况下,海关官员会检查开包的电子设备,主要目的是防止走私活动。现今海关安检更为严格,需要将包中的笔记本取出以便检查。

个人携带一台大笔记本和一台小笔记本,均需开包,但无需额外担心。即便笔记本从包中取出,仍能顺利通过安检程序。因此,携带笔记本过海关时,确保电子设备开包检查,有助于顺利通关。

至于相机,同理,建议开包检查。海关可能要求取出相机进行检查,确保携带的电子产品符合规定,以避免任何潜在的违规行为。通过主动配合安检,可以确保携带笔记本和相机过海关的过程更为顺畅。

总之,携带笔记本和相机过海关时,开包检查是必要的步骤。这不仅能帮助防止违规行为,还能确保个人物品顺利通过海关,避免任何不必要的延误或麻烦。请确保遵循相关安检规定,以确保安全、高效地完成通关程序。

带笔记本电脑出入境是否要在海关申报

需要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92-10-15【生效日期】1992-10-15【效力】[有效]

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2年10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中海关准予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进境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特殊原因不能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手续。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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